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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单元**号。200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6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四隆商场下班时间,汪某某(已判决)因商场保安李某某要求其从西门离开发生纠纷,其打电话给丈夫姜某某,姜某某与唐某某(均已判决)驾车赶往来四隆广场并找来犯罪嫌疑人宫某某、田某某(已判决),四人到达四隆广场西门后,姜某某问汪某某哪个保安与其发生纠纷,汪某某指出李某某,姜某某持刀扎李某某及附近的其他保安人员,随后唐某某、田某某及宫某某持电棍、刀等打四隆保安人员,四人冲进商场内,后保安人员取来拖布把、灭火器、木牌等阻拦四人,四人见状向外逃跑,期间,汪某某、姜某某、唐某某被保安人员抓获。被害人高某某腹部被扎伤、李某某头部划伤、徐某某肩部划伤、陈某某腿部扎伤、王某某手腕部受伤。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右上腹壁穿透性刀刺伤,腹部遗留瘢痕累计达17.3厘米,肝破裂经手术修补,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鞍山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鞍山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临时羁押证明、拘留证、释放证明;

2.证人马某某、单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宫某某及同案汪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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