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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含山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含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4 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宫某某来到含山县٭٭٭٭社区停车场处,并坐上在此等乘客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含山县٭٭٭٭٭٭的中巴车。后被告人宫某某在中巴车上抽烟,被害人张某某发现予以制止,随后宫某某与张某某为此事发生语言冲突。当宫某某下车后,双方仍未停止争吵。之后张某某亦下车来到宫某某面前,俩人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推搡。随后宫某某将张某某摔爬在地上,紧跟着宫某某又抓张某某腿部,再次将张某某掀爬在地。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右腿受伤无法站立,遂报警;被告人宫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宫某某至含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10月1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病历及相关检查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戴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19]39号鉴定意见、皖三康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所地,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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