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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屯**号。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9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屯被害人于某甲的桃园房子内,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于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头部三处瘢痕累及长度达10.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病志、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陈某某、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君冲

检察官:李振双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9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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