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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分拣员,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宫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大厦D幢903室内,将被害人曹某某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3700元提现到曹某某的银行卡内,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得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曹 旋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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