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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郓城县**街**公寓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驶离约500米后丢弃,被孙某某找回。次日12时许,宫某某再次在**公寓门口盗窃该电动三轮车,驶离时被孙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宫某某身份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钥匙)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6.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杨得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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