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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镇**村**门楼牌号,在太原市无固定住所。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 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在太原万柏林区千峰南路**路附近的**店门口,被告人宫某某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冠达牌电动车(车牌号40****,价值人民币226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冯某某询问笔录等被害人陈述,宫某某讯问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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