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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93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南昌县**小区****单元**室。201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因跑摩的电动车没电,在南昌市西湖区土地庙**号店门口盗得京球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于次日15时许被民警在西湖区**路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市场价为人民币266元。2018年9月18日宫某某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9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因跑摩的电动车没电,到南昌市**路**集团宿舍区**栋楼下,用地锁敲坏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电瓶锁,盗得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市场价为人民币623元。2019年5月27日宫某某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2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南昌县**卫生所诊所门口,见受害人王某某推着婴儿车带小孩到诊所看病,趁王某某抱小孩进入诊所,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婴儿车后背储物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花费使用。

2020年6月12日,宫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外包装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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