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被告人宫某某明知同居的郭某某(已判决)收集微信收款码用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收取诈骗款项,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码提供给郭某某使用,或帮助其收取电信网络诈骗款项并转账,共计人民币60498.5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宫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等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通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资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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