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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诈骗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温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13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4年9月21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0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8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上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8年2月6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4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上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于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宫某某到孟州市化工镇石井村附近的地里,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1194元;

2.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宫某某到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附近的地里,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600元;

3.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宫某某到孟州市化工镇刘庄村附近的地里,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的一辆玫瑰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1350元;

4.201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宫某某到孟州市南庄镇下关村附近的地里,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1452元;

5.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宫某某到温县招贤乡龙渠村附近的地里,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1298元;

6.201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到温县招贤乡东辛庄村附近的地里,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3341元。

综上,被告人宫某某共作案6起,诈骗数额共计9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宫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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