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之六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5********,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村。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2017年间,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采取“一人摆摊下象棋残局,其他人冒充路人当棋托吸引被害人参与,在被害人下棋时候故意指点被害人下棋,导致被害人输棋,并在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为被害人兑换现金”的方式实施诈骗3起,共骗取李某某、孟某某、辛某某人民币7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吉林市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面路旁,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00元。
2.2017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结伙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客运站门口,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400元。
3.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结伙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客运站门口,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2800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宫某某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瑶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04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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