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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诈骗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镇**村**街**号,现住郓城县**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其对外自称徐某某)自2015年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以来,取得李某某信任。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宫某某以在“缅甸银钻公司”平台投资高额返利为名,同李某某向“缅甸银钻公司”投资10万余元。在被告人宫某某发现被骗后,没有告知李某某真相,而是于2019年5月份谎称去“缅甸银钻公司”当保安。后被告人宫某某利用QQ加李某某为好友后,被告人宫某某在QQ上冒充“缅甸银钻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虚构收回先前投资需给银钻公司会计、高层送好处费、支付律师费等理由,让李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及微信二维码转账212900元。宫某某为了持续获得李某某信任,自2019年5月份宫某某共以返利形式返还被害人李某某477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宫某某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65200元人民币。上述钱款被宫某某用于日常花费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守洋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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