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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12031973********,安徽阜阳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担任阜阳市*甲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副书记、主任,2016年3月31至2018年3月担任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担任淮南**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现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区**路**号**幢**户。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淮南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5日延长留置期限,2020年1月20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淮南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南市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17年8、9月份,为帮助阜南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融资,其实际控制人童某某(另案处理)与安徽**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员檀某某商定,*甲公司以同业借款名义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0万元,再贷款给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最终全部资金归*甲公司使用。**农商行董事长被告人宫某某同意这个方案。

2017年11月10日,**农商行与*甲公司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名义签订《人民币同业借款合同》,借给*甲公司9000万元。被告人宫某某向**农商行隐瞒了资金的实际用途。2017年11月14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其贷款给**建筑。同日,**银行向**建筑发放贷款9000万元。后该9000万经过多次转账,最终全部被童某某实际控制使用。

被告人宫某某未经**农商行集体研究并授权,违反金融业从业人员不得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本单位公章使用规定,指使其驾驶员康某某私自取出单位公章,擅自以**农商行名义与*甲公司、**建筑、**置业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农商行为**建筑向*甲公司借款9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人宫某某还以**农商行名义出具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委托贷款《保函》,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用,**农商行承诺无条件偿付且不可撤销。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方协议》和《保函》上的签名为宫某某本人所签,加盖的**农商行公章为该单位行政用章。

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4、5月份,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经朋友吴某某介绍,请阜阳市*甲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联社)主任宫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因曹某某贷款数额超过*甲联社单笔贷款上限,为帮助曹某某,被告人宫某某以本联社为发起社,联系*甲信用联社和*乙信用联社共同发放1600万元的社团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以借款名义向曹某某索要100万元,曹某某应允。2011年6月21日,*甲联社*乙信用社向众合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1年6月23日,*乙公司账户向宫某某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该100万元被宫保栋占有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四方协议、保函、会议纪要、贷款资料、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檀某某、李某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作为**农商行董事长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数额为9000万元的保函,并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四方协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宫某某作为阜阳市**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主任,在为企业办理贷款业务中索取他人现金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付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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