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罗子沟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宫某某在天桥岭林业局葡萄沟林场1林班12小班内采摘红松果过程中,因林木阻碍四轮车行驶,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1棵,青楷槭幼树1株。经鉴定:宫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现场位于在天桥岭林业局葡萄沟林场1林班12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天然红松1棵(活立木)、青楷槭幼树1株。天然红松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0.0160立方米,木材价值12元;杂木幼树1株,价值2元;涉案林木总价值为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太明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清县**镇**村(联系电话:130692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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