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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甲、宫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460号

被告人宫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淮南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淮南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乙、宫某甲共同经营义乌市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宫某乙、宫某甲为抓住商机,经商量决定购进口罩在网上出售牟利。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宫某甲让员工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圈求购口罩,后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别墅向陈某某以单价人民币1.8-2.3元不等的价格购进一次性口罩5万余个。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宫某乙与宗某某又到金华市**区**街**号向何某某、丁某某以单价人民币1.8元-2.3元不等的价格购进自盒装口罩6000个,其他散装、简单包装花纹口罩6万余个。被告人宫某乙、宫某甲等人将购得的口罩存放在义乌市**街道**塘*区*幢*楼公司仓库,并用“医用一次性口罩 灭菌率95%”不干胶进行粘贴包装,拟以每只单价人民币4元(人民币58元10个包邮)在网店销售,但是由于快递停运而未售出。2020年2月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扣疑似伪劣口罩17款11余万个,尚未用完的带有“医用一次性口罩 灭菌率95%”字样不干胶贴纸2张。经鉴定,上述17款产品中11款产品共计64470个口罩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不合格口罩合计价值人民币257880元。

被告人宫某甲于2020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宫某乙于2020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材料,现场笔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现场情况照片,财物清单,购买口罩汇款记录,租房协议,执法检查抽样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乙、何某某、丁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辩认笔录,清点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甲、宫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875;被告人宫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25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4.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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