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棱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宫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0********,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任绥棱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绥棱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11日被绥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7月19日被绥棱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任绥棱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绥棱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7月19日被绥棱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案由绥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宫某甲任绥棱县**镇**村**和被告人张某某任**镇**村**期间,**村向承包开荒地农户收取2016年至2018年开荒地集体管理土地费,收取现金236,084.27元在**职务张某某手中保管。2018年9月份,在张某某办公室内,宫某甲与张某某二人以处理各自小车费的名义,张某某在集体管理土地费中拿出2万元,宫某甲、张某某每人各分得1万元。同年9月末10月初在张某某办公室内,宫某甲、张某某二人闲聊中都感觉钱不够用,张某某就又在集体管理土地费中拿出4万元,宫某甲、张某某每人分得2万元。2018年底,宫某甲、张某某为掩盖其二人侵占村集体资金6万元的事实,二人采用虚作支出票据的方式来平账。
一是虚作付2017年疏通排水沟、维修河堤用钩机款24,0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
二是虚作付2017年秋季1、2组河东农田到拉砂石费用17,000.00元,收款人董某某;
三是虚作付2014年**园区恢复土地、平排水沟用推土机、大车平地费用款20,400.00元,收款人宫某乙。
综上,被告人宫某乙、张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虚假制作3张支出假票据,假票据支出金额共计61,400.00元,虚假票据多制作出1,400.00元,每人又各自分得700元钱,平均每人分得赃款30,700.00元,二人将赃款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缴。
绥棱县监察委于2019年10月6日对被告人宫某甲、张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同日宫某甲、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到绥棱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2019年10月8日对宫某甲、张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此案告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宫某甲、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宫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宫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在任绥棱县**镇**村**期间、张某某在任**镇**村**期间,二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宫某甲、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宫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承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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