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宫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宫某甲到乳山市**镇**村委办公室找本村书记宫某乙在“中华慈善总会关爱肾衰患者公益项目个人救助申请表”上签字,宫某乙看到申请理由写着“村委、民政又弃之不管不问”这句话后拒绝签字,被告人宫某甲遂回家携带两把菜刀再次回到本村村委办公室,持刀威胁、恐吓宫某乙,并致上前夺刀的宫某丙右手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甲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身患严重疾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红艳
检察宫助理:尹艳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村**号,联系电话:1336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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