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宫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家住随县**镇**村**组的被告人宫某甲为种植香菇袋料,购买了熊国承包的位于随县**镇**村**组大冲堰背东坡山场的栎树,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熊江等人用油锯在该山场上砍伐栎树,砍伐时间4天,所砍伐的栎树由张某某、郭某某帮忙运到随县高城镇高黄村荣贵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粉碎,共计5车,每车6吨左右。宫某甲将粉好的栎树末装袋用于菌种养殖,共计14000袋,每袋装栎树末约4.8斤,经折算,共计使用栎树33.6吨(67200斤),依照《湖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的规定,折算材积约30.545立方米,折合蓄积约46.28立方米。
2020年4月15日,经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宫某甲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27日,宫某甲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到案经过、宫某甲户籍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照片、随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科出具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宫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随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对随县**镇**村**组大冲堰背坡东坡山场林木砍伐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的勘验笔录;4.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栎树,采伐蓄积约46.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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