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69号
被告人宫某甲,曾用名:宫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住本市普陀区中山**路**弄**号。2017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宫某甲和购毒者顾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宫某甲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71弄393号附近将一包用塑封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2克)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交易完成后,宫某甲和顾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宫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宫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宫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宫某甲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2017年3月13日宫某甲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
4.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甲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宫某甲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宫某甲现羁押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一百一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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