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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武故意伤害案)_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检刑诉〔2018〕28号

被告人宫武,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移送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12日宫武涉嫌故意伤害罪报至我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宁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宫武之子宫某某、儿媳张某某因被害人阿某某(锡林郭勒盟西乌旗人)介入而离婚。后张某某提出与阿某某分手,欲与宫某某复合。阿某某不满并向张某某提出索要钱款,因张某某拒绝而扬言要报复。2018年1月25日1时许,阿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宫某某家中找张某某,进院后被被告人宫武发现,被告人宫武先后用劈斧、木棍殴打阿某某,将阿某某打伤。当日17时许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阿某某系因钝器伤致肢体长骨多发骨折,引起脂肪滴进入血流阻塞肺血管,形成肺脂肪栓塞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试听资料;7、被告人宫武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武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卜庆敏

2018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宫武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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