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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照云盗窃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宫照云,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犯伤害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照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许,在乳山市午极镇驻地集市上,被告人宫照云趁被害人倪某某购物不备之际,将倪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的苹果6手机偷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照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孟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照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照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宫照云现被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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