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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长生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343号

被告人宫长生,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76********,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乡**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宫长生潜逃期限改名为“张立东”,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27241972********,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镇**街**栋**号。

本案由大庆市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长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将该案报送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17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2月3日、3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4月20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办给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因被害人蒋某甲(男,殁年31岁)与妻子李某甲经常发生争吵,遂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宫长生、徐某某(在逃)去警告、教训蒋某甲。1996年6月6日10时许,李某甲自家的房门钥匙交由李某乙的女朋友刘某甲(原名刘某乙)转交给宫长生、徐某某,宫长生伙同徐某某、张某某(音译,在逃)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蒋某甲和李某甲的家中,当时蒋某甲在卧室睡觉,三人叫醒蒋某甲后发生争执,三人将蒋某甲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中胸部致心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宫长生于2017年8月21日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拘留证、被害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2.证人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丙、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宫长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长生采取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宁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宫长生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 册,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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