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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宰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宰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3********,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5日报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宰某某与同村的艾某甲、岩某某、尚某乙等人在贺海小学上方的卡点守卡时喝酒。当晚22时许,尚某甲到该卡点查看情况,见宰某某酒后在卡点耍酒疯,便劝说宰某某回家休息,宰某某不听劝还挑衅。宰某某拿得木棍挥舞,依某某、艾某乙等人劝说宰某某,宰某某仍不听劝阻。当尚某甲在卡点靠墙处位置坐着再次劝说宰某某不要闹时,宰某某用木棍打击尚某甲头部一下,将尚某甲打倒在地,后宰某某在旁边柴堆又拿了根木棍继续挥舞,并用木棍击打倒地的尚某甲,后宰某某骑艾某乙停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甲系外伤性颅内出血死亡。

被告人宰某某在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后山,以200多元人民币跟自称镇康人的一男子购买得一支射钉枪,用于上山打鸟。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宰某某非法持有射钉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及死检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尚某丙等十四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枪弹痕迹检验等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宰某某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检察官助理:卓靓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宰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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