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3********,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5日报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宰某某与同村的艾某甲、岩某某、尚某乙等人在贺海小学上方的卡点守卡时喝酒。当晚22时许,尚某甲到该卡点查看情况,见宰某某酒后在卡点耍酒疯,便劝说宰某某回家休息,宰某某不听劝还挑衅。宰某某拿得木棍挥舞,依某某、艾某乙等人劝说宰某某,宰某某仍不听劝阻。当尚某甲在卡点靠墙处位置坐着再次劝说宰某某不要闹时,宰某某用木棍打击尚某甲头部一下,将尚某甲打倒在地,后宰某某在旁边柴堆又拿了根木棍继续挥舞,并用木棍击打倒地的尚某甲,后宰某某骑艾某乙停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甲系外伤性颅内出血死亡。
被告人宰某某在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后山,以200多元人民币跟自称镇康人的一男子购买得一支射钉枪,用于上山打鸟。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宰某某非法持有射钉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及死检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尚某丙等十四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枪弹痕迹检验等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宰某某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检察官助理:卓靓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宰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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