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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宰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陵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陵川县夺火乡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宰小某住宅内依法查获“土枪”一支,该枪支系被告人宰某某(宰小某的父亲)非法持有。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宰某某持有的“土枪”属于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枪”一支;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宰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俊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川县**乡**村**,联系电话:138391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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