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之**,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将此案移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沙大道往甘棠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24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前路段时,与由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容某某、俞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容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29.7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容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号,联系电话:138240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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