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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容某某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800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20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发展成婚外男女关系,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容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黄某某共计286688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被害人黄某某提出分手并拉黑容某某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2019年5月开始,容某某遂要求黄某某退还其转账的钱款,2019年5—7月黄某某分三次通过支付宝退还容某某39888元人民币。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容某某在黄某某工作地点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广场楼下守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躲避其不见后,被告人容某某遂用其助理的手机卡发送给黄某某两段二人曾经的性爱视频,并发送短信要求黄某某当天24点前转账46万元人民币,否则第二天去黄某某公司张贴账单凭证并发送给其家人。

2020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容某某将其在未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同意下,以吴某某名义打印的债务催款函送至黄某某公司前台,并拍照发送给黄某某,要求其2020年1月22日15时前归还374799元人民币,并称会马上通知黄某某亲友,且每天发送催款函到其公司。黄某某害怕视频和账单外传,遂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容某某14000元人民币,并告知其男友郑某某,郑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黄某某约容某某在南山区**科技广场见面,容某某到达**科技广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容某某提交《悔罪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手机短信截图债务催款函,扣押清单,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性爱视频两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容某某羁押于南山区看守所;

2.平台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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