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容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住云梦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容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五次向武汉市东西湖区“**烟酒”店销售各类卷烟共计43347元。
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容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应城市“**烟酒茶专卖”店销售黄鹤楼等各类卷烟共计49600元。
202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容某某携带收购的黄鹤楼、南京、红金龙等品牌卷烟59条前往武汉销售,在云梦东站被车站派出所当场查获,价值2288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容某某主动退赃9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卷烟价值确认单、帐单详情及交易记录、卷烟清单、证明、票据、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价值达1158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克宏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容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