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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容桂新、麦进华等制造毒品案)_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二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容桂新(曾用名:容三妹),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村委****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进华(曾用名:麦水泉),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亚伟,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进华、容桂新、莫亚伟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开始,同案人“强哥”(另案处理)纠合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商议共同制造毒品,约定由“强哥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李某某负责寻租制毒工场并管理制毒工场具体事务,罗某某负责接送运输毒品。后同案人李某某按照“强哥”的指使,将事先租下的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浮山风景管理区澜石村委会药院村一农场作为制毒工场,并分数次将制毒原料和设备运抵该址。2011年春节前,同案人李某某根据“强哥”指示,纠合被告人麦进华、容桂新、莫亚伟及同案人冯某某、陈某某(均己判决)在广东省德庆县一饭店商议,约定由同案人冯某某负责组织上述人员共同制造毒品牟利。2011年2月底,同案人冯某某组织被告人容桂新、麦进华、莫亚伟乘车去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客运站附近,由同案人李某某开车搭载至上述制毒工场,与此前已抵达的同案人陈某某一同,按照同案人李某某所抄写的制毒配方和流程开始制造毒品。清明节期间,由于上山扫墓祭祖的群众较多,同案人李某某担心制毒工场被发现,遂开车将被告人容桂新、麦进华、莫亚伟及同案人冯某某、陈某某送至东莞**宾馆休息,并派发给五名制毒师傅每人人民币2万元酬劳。清明节后,上述人员返回制毒工场,因此前制造的冰毒质量不好,同案人“强哥”、李某某要求5名制毒师傅重新制造冰毒。至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麦进华、容桂新、莫亚伟与同案人冯某某、陈某某等人将制毒工场的原料全部用完并制造出冰毒、打包完毕。后同案人李某某开车将同案人冯某某等5名制毒师傅送至广东省肇庆市,同案人李某某与冯某某入住广东省肇庆**酒店**房。当天12时许,被告人容桂新、麦进华、莫亚伟及同案人冯某某、陈某某等5名制毒师傅在**酒店**房收到“强哥”安排同案人罗某某送来、由同案人李某某分发的每人人民币16万元制毒酬金后,各自离去。

2011年5月8日,同案人罗某某按照“强哥”和李某某的指示,驾驶车牌为粤A****的白色小面包车抵达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前一岔路口与同案人李某某碰面。随后,同案人李某某驾驶该车离开并将毒品装上面包车后,返回并将车交还给同案人罗某某。随后,同案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丰田锐志小汽车在前、同案人罗某某驾驶粤A****小面包车在后返回广东省广州市。当天15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路**街**号地下停车场将同案人李某某抓获。同案人罗某某驾车返回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山庄**座**梯**房后,再次下楼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粤A****白色面包车内查获4个纸箱,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0包(经鉴定,净重70 .28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3%)。公安人员随后对同案人罗某某居住的**房搜查,当场从房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04. 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用塑料袋包装的植物干叶2包(经鉴定,净重18. 7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同时,公安人员对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浮山风景管理区澜石村委会药院村农场内的制毒工场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1桶(经鉴定,净重24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液体混合物1瓶(经鉴定,净重2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棕色膏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25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6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桶(经鉴定,净重62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24%),以及真空干燥机、低温冷却液循环泵等制毒工具一批。查扣毒资人民币305600元、港币367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毒资等物证、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进华、容桂新、莫亚伟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进华、容桂新、莫亚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进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桂新、莫亚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洁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麦进华、容桂新、莫亚伟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 12 册,另有光盘 23 张;

3. 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 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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