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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容良夫、容某甲等赌博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容良夫,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镇**酒店*楼。2017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墟**号,现暂住东莞市**镇**路**号。202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容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容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台山市**镇**墟**号。202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在台山市北陡镇沙咀那琴沙咀村以阳江交界处自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处,聚集区某某、杨某某、容某丁等人以扑克牌“三公开船”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1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的供述。

2、证人蔡某某、刘某甲、容某丁、容某戊、陈某甲、容某己、容某庚、区某某、杨某某、容某辛、刘某乙、甄某甲、容某壬、邓某某、容某葵、郭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容甲一、林某某、刘某丙、容甲二、甄某乙、容甲三、肖某某、刘某丁、容甲四、甄某丙、彭某某、容甲五、吴某某、李某某、容甲六、甄某丁、汤某某、刘某戊的证言。

3、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良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容良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容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容某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王修胜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容良夫、容某甲、容某乙、容某丙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光盘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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