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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54********,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使用油锯采伐平乐县桥亭乡仁德村委元帝山村狗婆岭山场的马尾松,采伐过程中宾某某雇请两辆爬山王将已伐倒制材的松原木运输至狗婆冲坪集中堆放,并雇请两辆后驱动将松原木转运至木材加工厂销售。经对滥伐林木现场鉴定,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17.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某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林

2020年6月2日

附项:

1、被告人宾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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