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宾某某,曾用名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镇**街**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0年5月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宾某某的姐姐一家租住在衡东县**镇**路出租房50号,被告人宾某某住在其姐姐家已有数日。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宾某某发现其姐姐家楼下的住户罗某某家窗户未关,门锁和窗户距离较近,利用工具伸进窗户可以将门锁打开,便起了窃心。当晚,被告人宾某某在其姐姐家吃过晚饭后,先在街上转悠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在楼下捡了根木棍来到罗某某家,利用木棍将大门锁打开入室,从其中一间卧室的床头柜上盗取一台银色的华为Mate30pro的手机后离开,至早上7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北路**号**手机专卖店销赃未果,随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亦被现场缴获。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定【2020】82号、刑事裁定书(2019)湘07刑更2187号、扣押、发还文件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监控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具有累犯、坦白、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宾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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