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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77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2000********,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2020年4月25日曾因盗窃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招待所一楼吧台北侧桌子上盗窃现金人币60元。

    2、2020年06月01日1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研究所检验科采血室内盗窃一台爱普生牌彩色打印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20年06月01日10时许、06月08日11时许、06月15日ll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分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寺大殿里的桌上盗窃现金人民币260 元、370 元、310 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940元。

4、2020年0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园靠河边的篮球场凳子上盗窃一部华为nova5i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六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4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宾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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