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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宾某某通过互联网得知被害人韩某某想要寻找一名为“小李”的女子,遂冒充“小李”的身份与在本市的被害人韩某某进行联系并添加微信,后以其母亲生病、其本人生病、帮助韩某某抢票、购票需缴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人民币9119元。 

2020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宾某某经民警带口信通知后,到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屈子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9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韬

检察官助理:郑烨阳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单轨电子卷宗移送、询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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