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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宾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镇**村**组**号,无业,2020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吴江红,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8月04日晚,吸毒人员马某某(不予处罚)联系被告人宾某某要求购买2000元的毒品“K粉”,宾某某同意后从“李某某”(身份不明,未到案)处购买了约5克“K粉”并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厦门口前坪以2000元价格卖给马某某。

2、2020年08月11日晚,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宾某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宾某某同意后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一小包(约0.8克)“K粉”。

2020年8月13日01时许,公安民警因发现宾某某形迹可疑对宾某某进行盘问和检查,从宾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16.14克。经鉴定,从宾某某处查获的“K粉”含有氟胺酮成分。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K粉”21.9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宾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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