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2020年3月2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9日因吸食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门口附近,将净重为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净重为0.3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依法提取了上述交易的毒品。经鉴定,民警查获的上述交易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宾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附:
1.被告人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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