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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某甲、宾某乙等5人故意毁坏财物)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宾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被告人宾某甲于201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7月17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丙,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丁,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戊,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晚上,东安县**镇**村**组、**组30多户村民在该村1组村民宾某己家召开村组会议,其中商定:因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石料场采石对该两个村民小组共有的独田裤水库造成影响,要求**石料场修建挡土墙并清除水库淤泥,次日每户去一人到**石料场找老板商量解决。201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同宾某庚、宾某辛、宾某壬、宾某葵(均己判刑)等20多个村民到**镇**村**石料场与该石料场老板刘荣国电话交涉,未果。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等20多名村民用石头、木棒砸坏**石料场内两台铲车驾驶室玻璃、三台挖土机驾驶室玻璃和电脑显示器、三台货车驾驶室玻璃。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受损的价格为39550元。

被告人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先后于2020年5月22日、6月1日被抓获归案。2018年3月1日,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石料场与宾某辛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宾某辛亲属赔偿了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石料场损失共计39550元,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石料场对宾某辛表示谅解。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修理费发票、送货单、原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2.证人宾某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宾某庚、宾某辛、宾某壬、宾某葵的供述;5.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3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宾某乙、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宾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宾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就本次犯罪判处被告人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涯芳

2020年8月14

附件:

1.被告人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宾某丁、宾某戊现被取保候审在永州市东安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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