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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宾芝勤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宾芝勤,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现住**镇**路**宿舍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芝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宾芝勤到闽侯县青口镇白水路祥宏南路323号便利店内盗走林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3509元。

被告人宾芝勤于2020年5月30日在青口镇白水路吉特迈思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在被告人宾芝勤处扣押后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材料,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宾芝勤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宾芝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芝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芝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宾芝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芝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宾芝勤有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宾芝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榕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宾芝勤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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