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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73********,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南县****社区****号,现住广南县****小**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宿某某酒后驾驶云AU****号小型轿车由万顺源饭店驶往体育公园方向,20时32分行驶至广南大道距离桃源路交叉路口500米处被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件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检查等笔录及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酒醉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广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宿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惠雯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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