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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某某强奸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宿某某拿着事先配好的房门钥匙进入其女友蒋某某(被害人宾某某的母亲)位于兴安县**小区*栋*单元**室家中休息时,发现被害人宾某某一个人在家中且没有穿内衣在睡觉,当时就产生了要强奸的想法,趁被害人宾某某熟睡之机将自己的裤子脱后来到被害人睡觉的床上,用手摸其胸部和阴部。被害人宾某某被惊醒后发现被告人宿某某强行要与自己发生性关系,采取咬舌、咬下巴、咬手等方式进行了强烈反抗,但因力气不够,被被告人宿某某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发生性关系,最后被告人宿某某将精液射到被害人宾某某的后背上。

被告人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5.生物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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