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宿某某与谢某某因离婚事宜在商丘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与谢某某及谢某某的母亲谢某甲、朋友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相互谩骂并发生厮打,宿某某的朋友丁某某、王某丙赶到后也参与了厮打,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其中,被告人宿某某因被谢某甲撕扯将谢某甲猛力甩倒在地,造成谢某甲头部及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谢某甲外伤性左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谢某甲右侧第4肋骨、左侧第3、4、5、6、9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外侧、右侧第5、6、7肋骨外侧骨皮质裂伤,右侧第3肋骨、左侧第7肋骨内侧骨皮质凹陷构成轻伤一级。谢某某、宿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丁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王某乙、曹某某二人体表损伤客观存在尚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宿某甲、王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宿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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