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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密某某段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镇**巷**号,因赌博,于2013年8月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镇**街**号,因赌博,于2013年12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4月2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2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勒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某某甲的妻子在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设的“晃晃馆”与人发生纠纷,陈某某便指使雷某某(已判决)动手扇了某某甲妻子一耳光。某某甲为替妻子出气便赶过去打砸了两张麻将桌。陈某某遂指使雷某某与某某甲“约架”,某某甲约定在红安县城关镇孔雀苑小区斗殴。随后,某某甲纠集被告人段某甲等人过去帮忙,段某甲又纠集汪某某、某某乙等多名年轻男子,这些人来到孔雀苑小区,见对方车辆驶近,持洋镐棒从小区巷子冲出来,不等对方下车就追撵、砸砍对方驾驶的车辆。对方因措手不及便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某某甲赔偿6000元人民币给该“晃晃馆”。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耿某某、季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汪某某、某某乙、段某乙、雷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甲、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被告人段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段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葆枝

检察官助理:郑灵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被告人段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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