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寇占伟,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被告人寇占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寇占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寇占伟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实施盗窃8次,窃得人民币1701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7.1元)以及电动车电瓶、电动车、手机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号北侧门外,采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4元。
3.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北侧民房窗户外,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采用木棍挑裤子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裤子口袋内人民币326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7.1元)。
4.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门前,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2元。
5.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卫室,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际,从窗口窃得门卫室桌子上的“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护理院门卫室,趁隙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门卫室桌子上的“0PP0”牌A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20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号对面平房,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法,窃得“VIV0”牌S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
8.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寇占伟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无锡**电动平车有限公司门卫室窗户外,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木棍挑裤子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袁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375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寇占伟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寇占伟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10元,后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赃款照片、被告人寇占伟拍摄的所窃电动车电瓶、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麦德发电动车收款凭证、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单、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向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寇占伟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寇占伟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占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占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寇占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寇占伟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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