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郑勇,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乡**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寄押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3日被押解回什邡。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被告人寇志刚,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区**栋**室。201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2018年3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寄押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3日被押解回什邡,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99********,汉族,高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小区,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寄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2月13日被押解回什邡,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勇、被告人寇志刚、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郑勇、被告人寇志刚共谋贩卖银行卡给上家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寇志刚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用陈某某身份信息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套(银行卡、陈某某身份证号码、预留电话号卡、U盾)。并通过被告人郑勇将银行卡等物品转交给贾某某。后被告人寇志刚、郑勇接到贾某某通知:陈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不能使用,需要重新补办。
2019年9月6日,什邡市张某某被人以冒充熟人借钱(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诈骗,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陈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
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寇志刚、同案犯肖某某按照被告人郑勇安排去农业银行注销了旧卡,并补办新的农行卡。被告人寇志刚等人登录用已注销的农行卡账户绑定的中关村银行APP时,发现账户上有3万元款项,被告人寇志刚、郑勇就指令被告人陈某某修改中关村银行APP的登录密码。最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刷脸的方式更改了中关村银行APP密码,并将被注销账户的3万元转到新绑定的农行卡账户。被告人郑勇、寇志刚、陈某某、同案犯肖某某四人将3万元资金予以分配。
2020年1月16日,同案犯肖某某母亲李某某代为向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退还被骗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勇和被告人寇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志刚、被告人郑勇、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寇志刚、被告人郑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志刚、被告人郑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勇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寇志刚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军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郑勇、被告人寇志刚现被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3.涉案U盾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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