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居民,泸州市**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泸州市江阳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寇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泸县S307公路从泸州往永川方向行驶。16时许,寇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6km+15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9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肢体多处损伤出现严重并发症,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损伤为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70-80%。
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检察官助理:黄荔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电话:1809019****;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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