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寇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寇某甲驾驶晋M 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 **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线湖州往杭州方向行驶至1381KM +360M 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与杨某甲驾驶的防盗登记号牌为吴兴S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甲受伤,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寇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寇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寇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晓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寇某甲(联系电话:155********)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检补材料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