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泰州**消防装备厂宿舍(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乡**村**号)。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杨小凤,沿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姜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门口时,左转弯穿越姜高路欲行驶进入道路北侧华通消防厂区,因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沿姜高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因头部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寇某某逃逸至寺巷街道铭鑫宾馆。经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丧葬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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