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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5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127号****砖厂宿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1时4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新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托克逊县风城路卡点时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对被告人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已到达醉驾标准,遂将被告人寇某某带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鉴定: 被告人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4.现场照片、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岩莉

检察官助理:谢振鹏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寇某某现居住于住所地;

2.检察卷壹册和案卷证据材料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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