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一同饮酒,期间被告人寇某某能饮约五瓶青岛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饮酒结束回到家中休息约1小时。22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红色钱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欲前往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当车辆行驶至泾阳县云阳镇派出所门前时遇交警部门例行检查,交警发现驾驶人寇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泾阳县永安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检察官助理:庞娟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壹册、补充证据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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