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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住佳木斯市郊区**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望江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二期附近时,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寇某某于2020年4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血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郊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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