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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14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寇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1时3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渝C3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出发向沙坪坝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匝道中段时,寇某某将车停在路旁,后被前方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寇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录像、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二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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