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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鄂A****G号贵士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君安花园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君安花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寇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31mg/100ml。经鉴定,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7113****。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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